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8號異議人 郭基財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1年度執從140字第275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基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5月10日南檢欽子101執從140字第27543號執行命令,於異議人在監執行期間,由異議人之財產(勞作金、保管金)酌留其日常所需及就醫費用後,提撥64,000元以抵償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然按:
㈠異議人之保管金係其家屬為維持受刑人在監生活之用所存放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屬維繫生活所必須者,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實務上,法院常直接推定保管金的3分之2是維持生活必需的額度,所以才訂下扣保管金3分之1的標準。
㈡然臺南地檢署每次執行扣押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以抵償犯罪所得時,均將其扣得所剩無幾,如下所列:
⒈保管金:
⑴101年1月30日尚有2,002元,扣押1,300元,餘702元。
⑵101年6月27日尚有1,633元,扣押200元,餘1,433元。
⒉勞作金:
⑴101年5月14日尚有566元,扣押530元,餘36元。
⑵101年6月27日尚有406元,扣押330元,餘76元。
⑶101年10月6日尚有1,289元,扣押1,030元,餘259元。
⒊異議人係刑事判決之受刑人,按監獄規定,每日須從事一
定勞作,必有勞作金收入,而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異議人之親友為供異議人日常生活及看病所需,而寄入予異議人使用。依法務部矯正署之規定,各監所福利社賣予受刑人之物品,當限制於一般生活必需品,足徵異議人之保管金確僅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購買。臺南地檢署對異議人之執行,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使異議人之生活無以維繼而陷入痛苦之中。異議人於監獄內,雖由獄方提供三餐膳食及起居住所,然對換洗衣物、衛生清潔用品,電池文具等物,皆須異議人自費打理,該生活必需品,按法務部矯正署規定,受刑人每日可開三聯單花費200元購買,每月有花費6千元以維持生活之需要。另異議人有牙痛及偶爾突發疾病等,亦需由保管金、勞作金自費支出就醫。監獄為節能減碳,夜間電扇僅開啟至23時即關閉,異議人倘不啟用自備之小電扇吹拂,必因溽暑而無法入眠,然此必消耗乾電池,而乾電池亦需自購。故異議人於臺南監獄之保管金確為生活所必需,應留一定金額為生活所需開銷之用。
⒋是故,檢察官於執行抵償犯罪所得時,僅得扣押保管金3分之1或酌留2個月0生活所必須之金錢予異議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字第19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郭基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以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從刑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6萬4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嗣異議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本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應向諭知宣告主刑及從刑之原裁判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