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明 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謂:被告實非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因美沙冬有強烈的成癮性,戒癮期間劑量調降太大,以致身心不適而再犯。且被告患有肝硬化,需經常往返柳營○○醫院接受治療,懇請准予上訴再做說明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柳明坐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11日晚上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1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原審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4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資認定。
㈡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柳明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語。
四、被告以上揭情詞為上訴理由,僅在敘明施用毒品經過,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復稱准予上訴再為說明云云,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