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微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微明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1之LAVA夜店內與友人一同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翌日清晨飲酒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家,而於同年月25日清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且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張微明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自白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查獲前已有夜間駕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戴安全帽、行駛人行道等異常駕駛情形,且查獲後有腳步不穩、渾身酒味等現象,又未能通過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畫圓之心理檢測,此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且查被告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一律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件被告現就讀文化大學園藝暨生物技術學系,此次乃前往夜店與友人一同飲酒,結束後還準備騎車載其朋友返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衡諸政府、媒體長期宣導酒後切勿駕(騎)車以免車禍釀成自己與他人無可彌補之憾事,近來更發生多起嚴重之酒駕車禍為一般民眾所周知及關切,刑法第185條之3更因此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而加重其法定刑,被告身為大學生,竟無視於此,於前往夜店飲酒結束後,甚至還心存僥倖,想先載朋友返家,核其犯罪情狀及個人智識程度等情,應認需透過上開刑之宣告及其執行,令被告終身記取教訓,切勿再犯,是原審雖未特別敘及未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但其未給予緩刑之裁量,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