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33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開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駁回聲請,並經鈞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至此,抗告人即未再收受檢察官任何聲請之通知,卻突然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收到臺南地院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605號),顯示檢察官此舉有違武器平等原則,致抗告人失去應有之答辯之機會,難認該聲請為適法,亦有突襲裁判之嫌。又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既經鈞院以上開裁定駁回確定,已具確定力,檢察官不得就同一事再重複聲請,法院亦不得就同一事再作不同之裁定。是原裁定事後另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誠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
鎮養殖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1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頁)。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毒偵804號卷第17頁)。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92年8月間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毒聲199號卷第8至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抗告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殆無疑義,自應由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而抗告人因本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據檢察官聲請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1年8月10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足參(毒偵804號卷第40頁、第45至48頁),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臺南地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洵屬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未通知抗告人,使其有答辯之機會,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並有突襲裁判之嫌云云,顯屬無稽。
㈢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雖曾經臺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
回聲請,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然因其無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條件符合時,仍得重新聲請法院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觀檢察官重新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之時間係於101年11月22日,斯時抗告人確已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有臺南地院收狀章戳、臺南監獄通知書(毒聲605號卷第1頁;毒偵804號卷第55頁)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要件。是本件有關管轄權之條件已有所不同,原裁定自得依法重新審酌,不受本院前開裁定之拘束。抗告人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