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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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弟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哥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親丁○○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過世,其生前為訴外人戊○○之債權人,戊○○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丁○○(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惟戊○○已清償債務完畢,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乙○○為丁○○之繼承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弟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哥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親丁○○於113年1月25日死亡,乙○○為丁○○之繼承人,丁○○生前為訴外人戊○○之債權人,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丁○○,丁○○現仍登記為抵押權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
五、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是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