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民國103年7月6日凌晨2時25分許」更正為「民國103年7月6日2時23分許」,並補充「以『幹你娘』、『我他媽的B』、『我咧幹你娘』、『我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 蘇詠祺鄭聰賢 」;㈡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後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
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蘇詠祺及鄭聰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各別侵害國家及個人名譽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侵害國家法益及蘇詠祺、鄭聰賢二人之個人名譽等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僅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前開不堪言詞當場辱罵員警,不僅斲傷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亦對員警人格有所貶抑,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經警逮捕後,係因遭手銬傷及手腕,一時氣憤,以致失言,有振興醫院10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改之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父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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