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秉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審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5月25日前分別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分別給付被害人 林怡菱 新臺幣(下同)29,983元、 孫郁仁 29,987元,並於102年5月21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101年9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上開金額,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犯罪當庭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經法院以判決之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查受刑人陳秉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審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5月25日前分別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分別給付被害人林怡菱29,983元、孫郁仁29,987元,並於102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本應依附表內容所示,向被害人林怡菱、孫郁仁遵期給付,惟查受害人林怡菱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受刑人迄至102年6月6日未依原判決遵期給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102年6月6日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102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目前還未領到薪水,等伊領到薪水再支付給被害人等語明確,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4年3月19日將執行通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4月7日應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通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將執行通知合法送達受刑人。次查受害人林怡菱迄今均未獲被告給付賠償,復有本院104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佐,可知受刑人確未依原審確定判決履行負擔無訛;另依受刑人原應給付款項之金額及日期觀之,徵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實際履行情形,綜上,顯見受刑人並無清償前揭款項之真意與能力;況原審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已教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受刑人亦應知悉及此,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被害人林怡菱、孫郁仁等2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依本院前揭之說明,已足見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並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本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