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告 蔡其峰
蔡王選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百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方秋樺、蔡其峰、蔡王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揚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2日邀同被告方秋樺、蔡其峰及蔡王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百揚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約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被告百揚公司自103年9月19日起至
104年6月5日止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償還期限及方式依各動撥申請書所約定。詎被告百揚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經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催告。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2款及第10款之約定,被告百揚公司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百揚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本金38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百揚公司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方秋樺、蔡其峰及蔡王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4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份、被告百揚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基準表、催告函4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均堪認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百揚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如前述,被告方秋樺、蔡其峰及蔡王選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41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8,81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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