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債務人于 濟聖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于濟聖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于濟聖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清算,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同年12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復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指稱債務人每月收入12,542元,支出12,439元,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另債務人信用卡簽帳資料多為珠寶、銀樓等奢侈消費,其商品未為據實陳報,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三)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目前每月打零工,每月收入8,000元至15,000元不等,以前二年陳報收入301,000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12,542元,無其他固定收入,且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10至12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另債務人每月需支出租金費用5,79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費183元、國民年金778元、伙食費5,000元合計14,800元,其支出常超出收入而不得不刪減伙食費以維生。查債務人陳報支出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加計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778元,合計14,367元亦高於債務人平均月收入12,542元。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至債權人陳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多為珠寶、銀樓等奢侈消費,且上大筆奢侈消費產品未見於債務人之清算財產中,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且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實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記載。惟查債權人所提刷卡資料為96年至99年之刷卡資料,時隔五年以上,難認債務人確實尚持有上開消費刷卡商品,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難遽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
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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