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顏許春蘭 相對人 顏世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顏世正(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許春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正之監護人。
指定 顏世忠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世正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許春蘭係相對人顏世正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之內容部分能正確回應,部分則無法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身上裝設導尿管,頭顱有手術疤痕。㈡神經學檢查:四肢僵硬,無法行動。㈢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⒊行為:靜坐不動。⒋語言:可發出聲音,但無法言語。⒌思考:完全缺損。⒍知覺:完全缺損。⒎定向感:完全缺損。⒏注意力:完全缺損。⒐記憶力:完全缺損。⒑判斷力:完全缺損。㈣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㈤鑑定結論:⒈顏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大腦障礙』(orga
nicbraindisorder)。⒉顏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⒊顏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此有本院104年4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4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顏世正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顏許春蘭為相對人之配偶,係平日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人,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弟顏世忠、相對人之子女 顏慶國 、顏珮齡、 顏珮瑜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顏世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於鑑定時到場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顏世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顏許春蘭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顏世正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顏世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