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淵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9
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
㈠前科部分:鄭金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金淵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金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偉鵬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偉鵬新臺幣136,000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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