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鳳琴 代理人 屠新民 相對人 何淑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所召開,並呈報核備在案,自屬有效。再者,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從未就住戶管理規約第20條第2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為修改,且該規約於94年7月25日業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核可在案,故仍屬有效,而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如兩造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次按住戶規約為全體住戶之共同行為,亦即全體住戶共同之意思表示,如住戶規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仍屬有效,住戶應受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極上之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有遵守極上之湯住戶管理規約(以下稱住戶規約)之義務。住戶規約就管轄權約定,於94年7月25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第20條第2項已明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嗣系爭大廈分別於96年4月14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4月13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7年10月26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修改住戶規約,且上揭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上揭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均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確認訴外人 柳鍾光 與抗告人間就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但前揭住戶規約第20條第2項有關管轄權之約定,於上揭第二屆第二次、第四屆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曾議決修改過。復系爭大廈於98年4月25日由柳鍾光為召集權人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第20條第2項為「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廈所在地之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業經本院調閱抗告人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等資料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可稽。足認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通過訂立住戶規約第20條第2項,雖曾於98年4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條項之文字有修訂,惟仍維持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合意管轄之約定。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8年7月起至103年8
月止之管理費。雖相對人爭執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柳鍾光乃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該次決議屬無效,該住戶規約第20條第2項關於管轄權約定之修訂為無效等情,然98年4月25日之修訂效力縱有疑義而不能適用,原有94年7月2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立之規約仍可適用。則兩造間就本件管理費之請求,堪認有書面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爭執上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訂之規約為無效,自難以之作為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相對人實際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而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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