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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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政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57號、104年度訴字第29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政男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故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另被告之妻 潘瑋萍 因照顧甫出生兩個月之嬰兒而無法工作,已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亟需被告賺錢養家;且為避免潘瑋萍因經濟因素而衍生社會危安事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保證隨傳隨到,不會妨害二審程序進行及確定後之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謝政男於103年12月11日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另有被害人指訴、交易明細、偽造之假公文可資佐證,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當時共犯 陳俊杰 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及執行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於104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因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共犯陳俊杰復已到案接受檢警偵查,本院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已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以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
㈢被告謝政男雖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57號、104年度訴字第29號詐欺等案件,亦已於104年
3月25日宣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惟被告提起上訴,本案尚未定讞,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該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參加詐騙集團,犯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確有再從事類似犯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㈣聲請意旨以被告妻子須照顧幼子無法工作,經濟堪憂等情,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被告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㈤綜上說明,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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