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珉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珉碩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柒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收取貨款新臺幣6萬元後」增加記載為「…收取貨款新臺幣
6萬之支票並持以兌現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珉碩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3、2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務之概念,係採事實業務說,即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凡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即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既坦承其於本案販售之眼鏡商品係以告訴人 臣佑 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並出售等情不諱,則客戶所認定之交易對象即為告訴人公司,其因而給付之貨款,係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基此向客戶收受而持有之貨款,自屬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拒不繳還告訴人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符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記載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應予分論併罰為2罪,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
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於107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和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之生活經濟狀況、尚無因案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見其悔意,且獲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固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2928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和解金額37萬元,該和解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公司之損害賠償│├──────────────────────────┤│被告郭珉碩願給付原告臣佑商貿有限公司新台幣37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5萬元,由被告主動匯入下開帳戶: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為保護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戶名:謝││ 慈恩 。剩餘之新台幣32萬元以分期給付方式,每月為一期,││每期新台幣1萬元,於每月月底(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日││)由被告主動匯入上開帳戶,預計於民國110年2月底給付││完畢。││(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案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51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被告郭珉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居新竹縣○○市○○○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珉碩於民國104年3月起,受雇於臣佑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臣佑公司)擔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業務包括代表臣佑公司銷售眼鏡框、向客戶收款,並將所收得之款項交回公司。詎郭珉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一)104年7月31日,以臣佑公司名義向客戶 桔田 眼鏡行負責人 羅國日 收取貨款新臺幣6萬元後,未交還臣佑公司;(二)於104年9月至11月間,亦未將向客戶收得之款項新臺幣19萬2928元繳回公司。郭珉碩以上開方式,將臣佑公司應收款項共25萬2928元侵占入己。嗣經臣佑公司查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臣佑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珉碩之供述。│有收取上開款項未交回臣佑公司││││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鄭銘坤 之指│1.被告確有向客戶收取上開款未│││訴。│交回公之事實。││││2.被告跟店家作生意,是用臣佑││││公司的名字簽約,也是用臣佑││││公司的名義向店家取款,且商││││品如有瑕疪或客戶不滿意退貨││││及其他服務,都是臣佑公司處││││理之事實。│├──┼──────────┼──────────────┤│3│證人即桔田眼鏡行負責│1.被告是臣佑公司業務之事實。│││人羅國日於偵查中具結│2.被告名片上有印臣佑公司之事│││之證│實。││││3.鏡框如有瑕疪會找臣佑公司處││││理之事實。││││4.6萬元的款項已用支票交給被││││告之事實。││││5.他字卷第8頁上方之被告簽名││││,就是交付6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簽收之證明。│├──┼──────────┼──────────────┤│4│1.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他字卷第7頁)。││││2.被告書立之簽收單(││││他字卷第8頁)。││││3.被告104年9月至11月││││應交回而未交回之帳││││款(他字卷第41頁)││└──┴──────────┴──────────────┘
二、核被告郭珉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104年7月31日起起至同年11月間,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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