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嗣於翌日19時左右,在基隆市○○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方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嗣於翌日19時左右,在基隆市○○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方發現其曾有毒品紀錄,洪永軒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程序事項第27至28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後,補充記載「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住所地之轄區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並自106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4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5年度緩護命字第54號觀護卷宗、105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偵查卷宗等在卷可參」。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紀錄,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為詢問,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詳見偵卷第4頁),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本次原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緩起訴遭撤銷,難認其有克制己行及真心悔改之意;又其犯後自警訊、偵訊,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為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1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2被告用以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被告104年9月11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均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告洪永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5日19時至20時間,在基隆市愛二路阿拉丁電玩店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燒烤加熱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時左右,在基隆市○○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方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永軒之自白│被告親自接受採尿送驗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7月6日晚間│││公司104年7月30日濫用│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藥物檢驗報告1份│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照表(尿檢編號:10││││4-3167)、104年7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施用毒品犯行。│││表││││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洪永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經撤銷,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