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債務人 蔡佩真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陳映蓁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葉慧如 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送達代收人 林政緯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9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072,8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有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
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報告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5,1
00元,雖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
448元之標準,惟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5,174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扣除租金後之其他開支僅9,926元,只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且清償比例已達百分之99.86,堪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僅321元,有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104004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4038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台壽字第1062630116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21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2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60,856】,扣除後剩餘459,1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72,8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依其工作能力,可增加收入,並減少支出,未來應有更豐厚之償債能力;債務人所提之方案,債權人損失甚大,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對於負擔龐大債務無法清償之債務人而言,以收入穩定,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為要。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觀諸現今經濟景氣、債務人又長期債務問題纏身等,均為阻礙謀職之因素,現階段債務人之收入,已可長期穩定進行還款,未來收入能否增加,無從預知及確認,尚難以此認定債務人可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以債務人具勞動能力,即可提高收入云云,自難憑採。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盡力撙節,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予認可。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終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損害債權人權益,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9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74,35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072,800元。││4、清償成數:99.8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良京實業股│97,800│9.1%│1,356│97,632│││份有限公司│││││├──┼─────┼─────┼────┼────────┼──────┤│二│萬榮行銷股│241,434│22.47%│3,348│241,056│││份有限公司│││││├──┼─────┼─────┼────┼────────┼──────┤│三│富全國際資│390,875│36.38%│5,421│390,312│││││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板信資產管│325,181│30.08%│4,482│322,704│││理股份有限│││││││公司│││││├──┼─────┼─────┼────┼────────┼──────┤│五│聖文 森商榮 │21,063│1.96%│292│21,024│││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074,353│100﹪│14,900│1,072,8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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