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懷恩(原名江維鈞,民國105年11月21日改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懷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 陸肆玖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施用毒品部分業已判決)」之記載刪除,更正並補充為「(本次【103年12月25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經採尿鑑驗,江懷恩復否認施用,並無江懷恩於103年12月25日回溯5日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亦未曾有該次施用毒品經判決之紀錄)」。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3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補充及更正為「自103年10月25日中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段○○○號被查獲後,至103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間內,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淨重0.1535公克、1包淨重2.0213公克)後,尚未施用,即將之藏放於其當時所居之新竹縣○○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住處房間衣櫃內而持有之。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之查獲經過「向警方舉報,復經警方於翌(26)日前往上址查扣該毒品並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向警方舉報,經警方於翌(26)日前往上址查扣該毒品並送驗,並通知江懷恩到案說明,惟江懷恩拒未到案,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年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江懷恩現居所處,拘提江懷恩到案並採尿(該次【104年2月25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因江懷恩前於103年10月25日遭查獲採尿結果,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104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江懷恩已勒戒完畢,而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認104年2月25日採尿施用毒品部分,為前次【103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10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案件,犯罪事實係江懷恩103年12月25日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次未採尿鑑驗,無驗尿報告等證據》,因該次持有犯行而拘獲時採尿《104年2月25日拘獲採尿鑑驗,未另分施用之毒偵案件》,與103年12月25日之持有毒品事實不同,檢察官即將103年10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03年12月25日持有第二級毒品、104年2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次犯行,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江懷恩否認施用及持有毒品,仍經檢察官以觀察勒戒期滿無施用傾向,而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宣告單獨沒收前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認與被告104年2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非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駁回,經聲請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乃經聲請人簽分持有案件偵辦,始悉上情」。
(四)理由補充說明: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伊也不清楚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伊衣櫃內為何會有毒品、伊母親找到時雖然有跟伊說,也有拿給伊看,但伊當時不知道是毒品安非他命,所以並不以為意、伊民國103年年底還住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時,有蠻多朋友及朋友的朋友會來住,他們會帶安非他命來吸,但伊說不出那些到伊家朋友的名字,伊也沒有給他們家裡及房間的鑰匙云云(被告10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查卷【下稱新竹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106年3月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0號偵查卷【下稱基隆偵卷】第11頁);惟查,被告曾於104年8月10日偵訊時,坦承103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由其母 吳美音 在其房間衣櫃內發現、並於翌日(26日)由其母攜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予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2.1748公克、驗餘淨重共2.1649公克),確實為其所有(見被告104年8月10日偵訊筆錄─新竹偵卷第5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吳美音於警詢證述相符(證人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新竹偵卷第12頁正面-13頁反面);又證人為被告之母,且被告與父母平時相處融洽,亦曾同遊日本(見被告10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新竹偵卷第9頁反面、新進旅遊‧麗星郵輪假期寶瓶星號訂購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14號偵查卷第3頁),是證人既為被告至親,雙方亦無不和或恩怨糾葛,若非被告確實持有毒品,證人當無羅織謊言、構陷至親於罪之理;且被告與證人當時所居之新竹市○○路房屋,僅有2間房間,一間為證人即被告母親與父親所休憩睡眠之房間,一間為被告個人所居,且毒品係在被告個人所睡房間內、置放衣物之衣櫃內起獲,被告自有事實上可掌控管領之權無疑;再觀證人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2月26日凌晨2、3時許,被告已知藏放前開毒品之盒子不見了,被告雖有就此事向其詢問,但當其反問是何種盒子時,被告卻叫其不要問那麼多,說沒看到就好等語(證人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新竹偵卷第1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若非心虛且心知肚明盒內所藏放者係毒品,當不至有此反應;又被告辯稱時常有朋友前往伊斯時位於新竹市住處房間,那些友人均會攜帶毒品並吸食云云;然可前往自己住處,甚且讓其在自己家中房內為施用毒品犯行之友人,應係具有一定交情者,被告卻無法講出任何一名友人姓名,已與常情有違;且外人何須把價昂且不易取得之毒品藏放於被告房間隱密處?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曾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且自承見過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106年3月9日偵訊筆錄─基隆偵卷第11頁),是其對藏放在其衣櫃內小盒子中之2包粉末係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理應知之甚詳;遑論連未曾施用毒品之證人,於發現上開2包粉末時,即可察覺異狀,而產生該2包粉末可能是毒品之懷疑,進而持往警局報案尋求協助處理(證人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新竹偵卷第12頁正面-13頁反面),益徵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辯稱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不以為意云云,與常情相悖,顯為推諉圖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僅共2.1748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曾於偵訊中一度坦承犯行,惟事後又矢口否認,態度非佳;惟衡其持有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並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用途,兼衡酌其學歷(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小康)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1法律修正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
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2沒收
扣案之粉末2包(淨重共2.1748公克、驗餘淨重共2.1649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2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偵卷第41頁】),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5月1日104年度安保字第101號鑑定書1紙(新竹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0號被告江懷恩(原名:江維鈞)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懷恩(原名江維鈞,施用毒品部分業已判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嗣經其母吳美音於上揭時間,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房間內,發現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486公克、2.0163公克)後,向警方舉報,復經警方於翌(26)日前往上址查扣該毒品並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懷恩前於104年8月10日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母吳美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事後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持有上揭安非他命,辯稱:伊朋友會來住伊家,也會施用,東西不是伊所有。伊說不出朋友的名字,也沒有給朋友家裡鑰匙云云。惟上揭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486公克、2.0163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5月1日104年度安保字第10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翻異其詞,顯係事後狡飾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懷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486、2.01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