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陳金珠 被告 陳李月姑 訴訟代理人 陳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南北走向之路段,貿然騎車由東向西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欲迴轉,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沿該路段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開放性骨折、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導致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250元;㈡受傷後30日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60,000元;㈢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平時在家為工廠代做手工,晚上偶爾去夜市擺攤,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餘元,因本件車禍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無法工作,合計1年10日,依我國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6,670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611,920元,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住院
6日,其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30日顯有疑義,且原告亦未舉證確有專人全天照顧,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證明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有1年10日無法工作,亦未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20,008元之事實,恐使原告藉此獲利,並非填補其損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南北走向之路段,貿然騎車由東向西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欲迴轉,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沿該路段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開放性骨折、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導致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毀損。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醫囑自受傷日起須專人照護1個月,於104年8月26日出院後宜休養至104年12月8日。
(三)目前我國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
(四)原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5,250元。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合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256元,其中36,000元為看護費用、27,256元為醫療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何?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車輛因而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
5,2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⒉受傷後30日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醫囑自受傷日起須專人照護1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住院6日,其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30日顯有疑義,且原告亦未舉證確有專人全天照顧云云,惟醫囑既認為原告此段期間需專人照護方可生活,應認原告已就其於上開期間需專人照護,且有人照護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欲抗辯原告上開期間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且無人照護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需專人照護,且有人照護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偏離目前行情,是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核屬有據。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1年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46,6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無法工作,合計1年10日,依我國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6,67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醫囑於104年8月26日出院
後宜休養至104年12月8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合計3月18日無法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後至105年8月30日止,計有有1年10日無法工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自難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證明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20
,008元,認不能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0歲之成年女子,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應認原告請求按基本工資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可採,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2,029元【計算式:20,008×(3+18/30)=72,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開放性骨折、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約8公分、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103、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
0元、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103、10
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0元,名下有汽車2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⒌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失金額應為387,279元【計
算式:5,250+60,000+72,029+250,000=387,279】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
5年度交簡字第3850號刑案(下稱刑案)卷查明屬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件存卷可按(見刑案交查字第530號偵卷第4頁),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案交查字第1216號偵卷第8頁)。
⒊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
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9,823元【計算式:387,279×80%=309,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合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256元,其中36,000元為看護費用、27,256元為醫療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未請求醫療費用,自應將其已領取之看護費用36,000元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3,823元【計算式:309,823-36,000=273,
823】。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6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20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823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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