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勤芳(原名廖憶鈴,民國105年7月13日改名)指定辯護人 陳長甫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3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勤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另經徵得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同意,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度少調字第387號」,更正為「102年度少調字第387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前述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7月2日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前述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上揭甲、乙2案,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羅勤芳於前開定刑裁定確定前,已就甲案判決所定應執行之4月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分期易科罰金,嗣繳納部分分期款項後,尚應執行32日有期徒刑,乃於105年6月1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2日執行期滿出獄(尚未執畢,因甲案與乙案定應執行刑時【105年6月13日】,甲案尚未執畢,故本件於105年7月2日仍屬未執行完畢);嗣剩餘1月有期徒刑,羅勤芳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本案於執畢【105年9月19日】前所犯,故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補充為「羅勤芳騎乘機車附載 朱世傑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經警發現二人均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自機車置物箱內之拉拉熊絨毛玩偶暗袋中,查獲羅勤芳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6年1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係經其同意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警於106年1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基隆市○○區○○街○○○○○號5樓戶籍地執行拘提結果,並無所獲,而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月28日始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前緝獲,有本院105年12月26日核發之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00112號函暨拘提報告書、本院106年基院曜刑智緝字第28號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106年1月28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資料(本院原易字卷第35-38頁、第52-5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在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綜上所陳,被告雖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並未「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與自首「接受裁判」要件未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得予以減刑。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累犯一節,因被告所犯甲、乙2案定刑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並無一部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甲案已於105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容有誤認;又被告所犯甲、乙2案,係於105年9月19日始執行完畢,已於前述。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告所犯前開各案,既均尚未執行完畢,被告自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服務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69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原易字卷第3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2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原易字卷第32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1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至扣案之拉拉熊絨毛玩偶1個(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69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原易字卷第3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2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原易字卷第32頁】),雖係被告所有用以裝置前開吸食器之工具,然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是該扣案拉拉熊絨毛玩偶1個,亦非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檢察官亦未敘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復未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被告羅勤芳(原名:廖憶鈴)
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勤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38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另其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2號一併提起公訴,前述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7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樓母親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勤芳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時之自白。│之犯行。│├──┼────────┼──────────────┤│(二)│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5年8月5日下午4時10分│││一分局偵辦毒品│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案件尿液檢體對│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照表(檢體編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甲基│││:000-0-000號│安非他命犯行。│││)。││││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為警查扣持有吸食器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