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因家中有肢體行動不便之老母需撫養照顧,已深知悔悟,請求撤銷原判,改以判決緩起訴,以美沙冬療法代替刑罰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詳參原判決所載),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前因吸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10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4.01公克,空包裝總重2.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05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後淨重合計肆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陸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泛言家中有老母需撫養照顧,深具悔意請求撤銷原判,改緩起訴云云,惟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