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8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元,其中之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丁○○、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丁○○、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丁○○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相對人丁○○、乙○○於98年4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13,000元及相對人丁○○、丙○○於98年5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20,000元,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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