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異議人 石宜蓁 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福聯 代理人 謝洺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代理人 黃晟豪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石宜蓁(原名 石之貞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所公告之債權表,除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無異議外,關於其他債權人利息債權之計算利率應以年利率5%為之;而有陳報期間違約金債權者,應予以全部免計云云。
三、按,私法自治原則係指在私法領域內,由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形成法律關係之原則,於契約行為則以契約自由為其精神體現,而當事人各依自由意思而形成之契約除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外,當事人間亦應受該契約拘束。查本件債權表關於期間違約金之產生、各利息債權之計算利率既係由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各依自由意思所約定,自無事後聽由當事人一方片面主張將全部違約金債權免予計入債權表中或計息利率過高而另以較低利率計算之可能,且其原約定利率既皆未超過年利率20%,自亦不生超過部分之利息不得請求之情形(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故債務人異議無理由,難以准許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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