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三八八九、三九九二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狀固記載一審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對被告提出有利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理由認事用法違誤,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僅因法官自由心證認定被告犯罪云云,惟所述均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規定),被告於原審承認加入「阿富」為首之詐欺集團,並交付其照片底片及身分證影本予不詳姓名之人以供變造證件使用,且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有和持「丁○○」、「乙○○」證件之人前往新飛馬公司租車,並於相關文件上以腳趾印蓋用指印之事實,並有偽造之「丙○○」、「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租用車號0000-00號車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原本及附連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原本、租用車號0000-00號車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影本及附連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等眾多明確事證可證,被告犯行又經證人 馮世宏 於原審證述明確,復經原審採集被告之腳趾印與卷附證人馮世宏提出之租用五二八七-NC號自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含附連之本票)影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送鑑契約書影本上,有指印紋1枚與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採集之腳趾紋卡上右食指趾紋相符(其餘紋線欠清晰,無法比對),是本案事證至臻明確,斷無被告所謂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法官僅憑自由心證認定被告犯罪之事,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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