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鎧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再審被告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鈞院前審對於「K2-4定量充填機訂購及交貨議定細則」(見本院卷第24頁附件5第2頁)做出不符合經驗法則之錯誤認定,倘符合經驗法則取證,再審原告即得受有利認定;再鈞院前審要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逕此含糊且未究明,已非得心證之理由不同而已,而是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有利證據全部即再審於一審之書狀、在二審引用之部分、全部漏未斟酌,適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欲規範之傳統救濟類型,以防認事專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549,000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按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審就「K2-4定量充填機訂購及交貨議定
細則」做出不符合經驗法則之錯誤認定,償如符合經驗法則取證,再審原告即得受有利認定,及本院前審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有利證據全部即就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書狀及在第二審引用之部分,全然漏未斟酌,因而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本院前審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記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K-15A機器,價金含稅為三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給付該台機器,上訴人僅付訂金九萬元。㈡上訴人於九十七一月十五日,另傳真一份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其上「品名規格欄」記載K2-4充填機,總價含稅四十五萬三千六元,被上訴人業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上訴人僅給付訂金十二萬九千六百元。㈢勤億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訂購蛋品製造設備一套,總價為二百五十五萬元,該套設備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K-15A機器,契約上標明該單品買賣價格為三十五萬元。五、得心證理由:㈠證人即曾任職於上訴人之工程行銷副理 王志堅 證稱本案充填機是二個買賣,因K-15A機器不合要求,上部分換掉,修改成K2-4充填機,是兩部機器合併成一部機器,目前均在勤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六七、六十八頁),上訴人亦對王志堅之證言表示沒意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廠長 徐歲雄 結稱本件機器係二個買賣契約,並不是K-15A機器有瑕疵才換成K2-4充填機,而是將K2-4充填機裝到K-15A機器上等情(本院卷第五二頁),顯然兩造間就K-15A機器並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要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合意解除K-15A機器之買賣契約,顯屬無稽。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未付之價金。經查:①依被上訴人K-15A方案書所載「充填內容:蛋白,不含腐蝕性」、「輸送裝置配置日本原裝變頻器,可調節輸送速度」,與上訴人和勤億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中,就輸送配置裝置之要求相同(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五頁、本院卷第
七二、七三頁);且兩造另行訂立之K2-4定量充填機訂購及交貨議定細則,其中之驗收標準亦記載「充填於容器中的半成品,由靜止狀態時從肉眼檢視無氣泡產生為標準,但蛋白中自然生成的小氣漩不在驗收標準內」(本院卷第七六頁),參酌王志堅所證在勤億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蛋品製造設備前,被上訴人即先行提供一部小型之定量充填機,由上訴人交付勤億公司實驗,實驗過程中,被上訴人亦曾修改等節,顯然被上訴人就勤億公司購買定量充填設備,所欲充填之內容物及要求之標準,均已知悉,是被上訴人自應提供符合上開約定之機器予上訴人,始符債之本旨,無庸贅論。被上訴人以債之相對性主張上訴人與勤億公司之約定,與其無關云云,尚無足取。②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K-15A機器及K2-4充填機有瑕疵,會產生氣泡,無法達到勤億公司之驗收標準乙節,業據證人即勤億公司負責人 古榮海 、證人即勤億公司員工 孫治群 及王志堅等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六九、一一二頁,本院卷第六八頁)。又被上訴人交付本件機器,均有氣泡產生,所以通知徐歲雄前往處理,被上訴人前後約三至四次派員解決,但迄未補正瑕疵之事實,亦據王志堅陳明在卷。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機器確存有瑕疵,上訴人業已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自未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K-15A機器已逾瑕疵之除斥期間諸語為辯,殊不足採。③本件機器既存有瑕疵尚未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未付之價金,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九千元本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不爭執事實,證人王志堅、徐歲雄、古榮海等證人之證詞,以及K-15A方案書所載、上訴人與勤億公司所訂工程合約,兩造所訂K2-4充填機訂購及交貨議定細則等證物,而認再審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價金之訴,足認上開證物已由兩造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並由法院就兩造爭點加以詳細實質審理而為判斷,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況本院前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最後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第8頁),足認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自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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