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為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聲請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84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針對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損害發生之 陳明狀 ,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為此提出相對人民事陳明狀原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0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84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陳明本件假扣押案已終結,並無損害,另對聲請人因假扣押案提供擔保金,亦未行使權利,據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明狀原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11月2日雲院明民天決字第0980010775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之發生,應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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