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5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是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本件被告丙○○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與 王新富 並非熟識之朋友,伊只是因為常到 幸子 小吃部幫忙,而與來店消費之王新富見過面而已,故伊與王新富並無犯意聯絡。又案發當天係伊見有人毆打 許稔毫 ,伊即出面協調制止,之後伊復見告訴人遭人毆打,乃受許稔毫之託,再上前調解,未料竟遭有醉意之告訴人 張冠李戴 誤為打人其中一員。再原審判決認定伊並未持工具毆人,僅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頰,實不足造成診斷書上之傷勢,是該診斷書所載之傷害也與伊無直接關係等語。
四、經查,①本件傷害經過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許稔豪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認識證人許稔毫,與證人許稔毫是朋友,證人許稔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我都認識,各都是我的朋友,我是被告的朋友,我不可能誣陷他」等語(參原審卷第73-74頁筆錄),足見被告與證人許稔毫彼此認識且為朋友關係,是以證人許稔毫自不可能誤認被告,也不可能誣指被告,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甲○○」、「(問:被告等人最後是如何罷手?)是我出面跪下來請被告等人不要再打」、「(問:當天是你要被告向打甲○○的那批人求情?)求情的是我」等語(參原審卷第73-74頁筆錄),應該為真而可採信,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僅係受證人許稔毫之託上前協調,而被誤認為毆打之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需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既不必各行為人間為直接之犯意聯絡,亦無論各行為人有無參與全部作為。是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或參與部分行為,均應對於全部犯罪共負刑責(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王新富及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既原一起在「幸子小吃部」前之廣場飲酒聊天,並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渠等自是同一夥人,而對毆打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判例、判決之說明,縱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或參與部分之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犯罪共負刑責。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謂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無直接關係,亦即不應由伊負責,與法尚有不合。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被告雖然一再否認犯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銀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戒慎自持,僅因認遭告訴人瞪視,即夥同王新富等人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惟被告下手程度相較於共犯王新富尚非甚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足徵原審判決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情形均已審酌。茲原審量刑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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