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白政達 受傷後逃逸,置
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
安全行為之影響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
素行良好;兼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惕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
如上述,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64號
被告陳炳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楓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堤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158號路燈前,撞
及白政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白政達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外側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之傷
害(陳炳楓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陳炳楓於案發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
白政達之傷勢,亦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
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去。嗣經白政達報案後,調閱
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楓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政
達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蒐證照片12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外側閉鎖性骨折
、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本案經被
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1年之有期徒刑與2年之緩刑宣
告,茲審酌被告並別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且係一時行為失
慮而誤蹈法網,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深,犯罪之情節並非重
大,所生之危險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請為1年之有期徒刑與2年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幸儀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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