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修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修碩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湯修碩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壽二街19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書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108年3月22日)後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自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聲請意旨另敘明其未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之原因(詳如附件所示),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後,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