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依前揭規定,併參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等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揭載之論罪科刑理由、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王國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5日

112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2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4年3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2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4年4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26號(業於11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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