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告人 謝心琪 (即 謝春成 之繼承人)

相對人 鄧凱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春成生前具有一定之資力,無須向相對人借款,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確定判決已認定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春成與相對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抗告人應受既判力拘束,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非原裁定及抗告法院所能審查之事實,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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