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告 盧千皓

被告BUE-0685車輛所有人(住居所不詳)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盧千皓雖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BUE-0685車輛所有人」,惟未載明該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起訴顯不符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要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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