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告 黃新昌

被告 張登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金訴字第40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茲因原告於起訴狀表示若被告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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