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告 黃新昌
被告 張登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金訴字第40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茲因原告於起訴狀表示若被告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