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2號

114年度聲字第2724號

114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憲彰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憲彰(下稱被告)於本案自始均配合調查,應無羈押原因,且被告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而被告母親每週需洗腎3次,此先前均由被告陪同前往,也是由被告照顧母親起居,是無逃亡、串證之可能,當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若法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筆錄,被告於遭緝獲之當下,對於案情之供述顯有不同,而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被告仍有聲請傳喚證人之機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以及被告先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是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後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客觀事實坦承在卷,且承認犯罪事實一、三、四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否認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就被告犯行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重大,又被告雖坦承本案部分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筆錄,被告於遭緝獲之當下,對於本案案情之供述與後來所述顯有出入,而本案雖已進行準備程序,然尚未審結,被告亦有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仍存有串證之虞,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指照顧母親等事由,均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是本案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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