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書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 呂寓楷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84號

  被   告 王書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豪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南昌公園籃球場內,因打籃球與呂寓楷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呂寓楷頭部,致呂寓楷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寓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呂寓楷臉部出拳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寓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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