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書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 呂寓楷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84號
被 告 王書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豪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南昌公園籃球場內,因打籃球與呂寓楷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呂寓楷頭部,致呂寓楷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寓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呂寓楷臉部出拳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寓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