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八七、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及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詎被告猶未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南縣鹽水鎮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慶安宮前查獲。
二、案經台南監獄甲○○○函送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長榮管理學院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嗣五年內即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