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元,約定九十一一月十八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七五(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為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丙○○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均不爭執,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雖被告丙○○、丁○○辯稱:希望先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取償,不足部分再向伊等請求云云。惟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又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發生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第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0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而實行擔保物權,係非訟事件,與起訴求償債務之訴訟事件,性質不同,可併行而不悖。查本件被告丙○○、丁○○分別係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依法與主債務人均須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本得向被告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部,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就該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本即有選擇之權,並不因該債權有抵押權之設定,而影響原告求償之順序,故原告是否要先就抵押物求償係其權利而非義務,則原告對於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自亦得選擇行使,易言之,即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就擔保物儘先受償,及以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情形,而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選擇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係依法行使其權利,被告前揭抗辯原告應先行拍賣擔保物求償云云,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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