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下宅巷甲○○母親居住之工寮內,因不滿甲○○拒絕幫其理髮,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結膜血腫、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僅掌摑告訴人甲○○耳光等語,惟右開傷害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而觀之卷附之廣聖醫院驗傷診斷書,亦足徵被告並非僅有掌摑耳光之犯行,否則告訴人豈有左膝擦傷之傷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血腫等傷害,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惟念其五年內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其犯後坦承部分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