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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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豐旺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洪川成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豐旺企業社(負責人洪川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該豐旺企業社購買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C-0000000號)之機車一部,並於同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自訴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依雙方所訂動產抵押契約第三條規定:「擔保物應按乙方(即抵押權人)指定存置地點,非經乙方同意,甲方絕不擅自移動擔保物‧‧‧」。惟查被告甲○○不僅只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繳第二期貸款三千六百元後,在未得豐旺企業社之同意情形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擅將上開標的物遷去其居住所,不知去向,雖屢經自訴人到處找尋,均不見人車,被告之行為不但有違雙方之約定,且已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其財產如被侵害,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豐旺企業社自訴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應係豐旺企業社負責人洪川成之法益。按豐旺企業社係獨資經營之商店,並非法人或自然人,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豐旺企業社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依首開判例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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