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四三七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及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惟甲○○猶未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南縣鹽水鎮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慶安宮前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函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製作之煙毒尿液檢驗單(見警卷第三頁)、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長榮管理學院製作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見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判決附卷可參),嗣五年內即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戒毒動機顯屬薄弱,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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