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八號),本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內,趁其父親即告訴人乙○○外出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黃金項鍊、手鍊各三條及黃金戒指十只,價值約新臺幣八萬七千五百元,得手後至當鋪典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本件被告係竊取其父親所有黃金飾物,屬親屬間竊盜,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簡易案卷可參(第七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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