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秋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秋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德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5日分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同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於緩刑期內之同年11月15日、12月16日確定在案,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秋德係被害人 余瑞琪 之配偶(其等已於
100年7月1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受刑人前於10
0年3月11日因對被害人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9月26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因受刑人於同年5月6日經本院以10
0年度暫家護字第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跟蹤行為,且應於同年5月20日12時前遷出被害人位於南投縣○○鄉○○路102之1號之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及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然受刑人於同年5月10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仍於本件緩刑期前之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5日分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分別於同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於緩刑期內之同年11月15日、12月16日確定,復有該二案判決書及同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正值壯年,其先後所犯,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家庭暴力行為(前案乃以「要殺你,要與你同歸於盡,有準備好刀子要殺你」等語恐嚇被害人;後二案則分別以「余瑞琪妳給我出來,妳不出來,我就放火把家裡燒掉!」、「妳是別人的小三,妳以後的日子不好過」;「余瑞琪妳給我出來,妳不出來,我就放火把家裡燒掉。」、「妳跟 世杰 搞曖昧,又跟別的男人在,又跟表哥 洪金順 下班後不知道在那個地方喝酒」等語恐嚇被害人之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不法侵害),其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顯非一時失慮,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發生後遭警究辦,而生警惕、悔悟之心,因此足認前案即本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