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玉明與 卯俊榮段嘉榮 (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鉅霸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下稱鉅霸公司)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約定由張玉明擔任司機,並於民國101年
1月間起,承接卯俊榮登記為鉅霸公司之代表人,並聘請不知情之 曾姿喬 為業務人員,自稱「林小姐」於101年1月至
3月間,接續向倫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特公司)臺南營業所負責人 蘇芳玉 訂購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168,583元之傳真紙、報表紙、感熱紙等物,並以鉅霸公司代表人張玉明之名義,於101年3月22日前之某日,簽發面額139,514元、發票日101年4月15日之支票(AD0000000),郵寄予蘇芳玉,以繼續取信於蘇芳玉持續出貨,蘇芳玉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出貨於鉅霸公司,因而詐得上開價值之財物,張玉明藉此領取每月10,000元之酬勞。經蘇芳玉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蘇芳玉之指述、證人曾姿喬之證述、倫特公司送貨單影本、倫特公司統一發票、鉅霸公司訂貨單統計單、採購單、訂貨單、支票號碼AD000000
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1年12月28日水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兌領情形、支票帳戶往來明細。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被告與卯俊榮、段嘉榮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及共犯以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貨物,犯罪之方式頗有相當之規模,影響層面不輕,然被告本件係以領取固定酬勞之方式獲利,與其他共犯之參與程度及獲利狀況顯有差異,仍應以其行為責任作為量刑之基礎。並斟酌被告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核交字第2903號卷第14-16頁),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之損失僅獲得部分賠償;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配偶及幼子同住之家庭狀況;擔任司機之工作,月薪約5萬至6萬元;另有毒品、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暨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與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六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倫特公司出貨時間及金額表┌──┬───────┬────────────┬───────┐│編號│時間│金額│出處(南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101年1月4日│32180元、1903元、1768元│第4、5頁│├──┼───────┼────────────┼───────┤│2│101年1月16日│5376元│第5頁│├──┼───────┼────────────┼───────┤│3│101年2月6日│10878元│第6頁│├──┼───────┼────────────┼───────┤│4│101年2月7日│30240元│第6頁│├──┼───────┼────────────┼───────┤│5│101年2月14日│11353元│第7頁│├──┼───────┼────────────┼───────┤│6│101年2月22日│6552元│第7頁│├──┼───────┼────────────┼───────┤│7│101年3月1日│8165元│第8頁│├──┼───────┼────────────┼───────┤│8│101年3月7日│37750元、2310元│第8頁│├──┼───────┼────────────┼───────┤│9│101年3月27日│20108元│第9頁││││││├──┼───────┴────────────┴───────┤││168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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