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診斷證明書、勤務分配表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裝備器材清查分配表、統一發票影本」應更正補充為「沈仁諒診所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年上半年交通裝備器材清查分配表、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被告騎車未帶安全帽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警員受傷部位及相機照片5張」,並補充「警員 張功武林育丞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組成相機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使各該零件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相機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張功武、林育丞對被告葉耀順依法攔檢,係實施犯罪偵防作為,乃執行其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所必要,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以猛加機車油門拖行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功武,對張功武施以強暴,致使張功武手持公務相機之鏡頭故障而不堪使用,是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欠佳,其為免遭攔檢舉發,竟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及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拖行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功武而施強暴,造成該員警受傷、相機毀損,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不足取,暨審酌其坦承犯行,表示悔過,立有悔過書1份(見偵卷第31頁)態度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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