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被告陳淑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應補充敘述為「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3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另應將第3行之施用地點更正為「南投縣○里鎮○○路○○○巷○○號』」2樓之2;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件、扣案物品照片1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淑如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於101年12月18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迨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之素
行,已如前述,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3年6月25日警詢時供出其係向綽號「 琴姐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
1份附卷可按,惟檢警並未因被告所供而破獲上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19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件在卷足參,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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