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陳旭輝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陳旭輝於民國
104年(聲請書誤繕為103年)9月23日,因公共危險事件遭八堵分駐所警察在基隆市○○路○○巷前逮捕,聲請人因非現行犯,故認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法院聲請提審,惟應以聲請提審時,該受聲請法院提審之對象係在受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苟於聲請時,其受逮捕、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則所為提審之聲請即難謂適法,蓋聲請提審之對象已非在受逮捕、拘禁之狀態,法院無從提審,其所為之提審之聲請與提審法相關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為警察機關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當時係受拘禁中,聲請人旋聲請提審,本院於同年9月24日下午1時40分收受上開提審聲請書狀,有聲請人提審聲請書狀暨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次查,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提審,惟其已於104年9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為檢察官所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本件自無提審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