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曾鴻堃施玲珍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訴法第12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查無此人、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9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未經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僅相對人曾鴻堃一人,此有相對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資料、相對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相對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應以相對人曾鴻堃為清算人,對外代表相對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通知相對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之文件應向相對人曾鴻堃送達,而相對人曾鴻堃、施玲珍其住所地為「屏東縣○○鎮○○里○○路○○○號」,有相對人曾鴻堃、施玲珍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曾鴻堃、施玲珍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封面以觀,聲請人卻係向「南投縣○里鎮○○街○○號1樓」寄送,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曾鴻堃已更名為為「 曾育唯 」,通知函信封上收件人姓名卻仍記載「曾鴻堃」,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曾鴻堃、施玲珍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