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耀仁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縣立南投殯儀館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同縣國姓鄉。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東向1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耀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張。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7B0396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其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復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為第4次再犯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務農、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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