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 蘇良維 相對人 賴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般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以外,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之憑證(司法院第一廳(78)廳民一字第627號研究意見參照),是從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秀珠(即債務人)於民國87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6,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另於103年9月22日具狀陳報略謂,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日,雖係約定為「不定期」,但併附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第5條已明確約定為「本件抵押物如被第三人執行查封時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屆期應立即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業經第三人 孫麗蘭 於89年3月22日執行查封登記在案,是本件之清償期即應為89年3月22日,且債務人賴秀珠即應立即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履行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以資證明其為一般抵押權人,而從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有視為全部屆期應立即清償之約定,本件抵押物目前亦確依本院89年執全忠字第11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足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依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抵押權既為一般抵押權,聲請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之憑證,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7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竹山鎮│大坑│大坑│228-121│林│23654│全部│賴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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