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執業會計師,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受籌備中之瑞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生公司)負責人 簡聰池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委託,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明知該公司實收股款短缺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竟與 簡某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介紹 陳虹樺 出借款項暫行存入該公司帳戶,經取得存款證明後,上訴人再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並代為送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而函准設立登記等情。係依憑證人簡聰池、陳虹樺、 陳進龍 等人之證詞;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簡聰池在籌備中表示欠資金週轉,伊即介紹簡某找陳虹樺借款等詞,並有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瑞生公司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新開戶存入七百四十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支領七百四十萬元之收支傳票等資料,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八四建三字第一○六四三七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七三九六號函暨所附瑞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為證等事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看瑞生公司銀行存款足額,即為簽證,至於該公司如何備齊股款或借款充數等情,伊均不清礎,也未便過問等語,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並敍明 潘文安 、 謝素芬 之證言及簡聰池、陳虹樺事後翻異之詞,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提出瑞生公司出具之委託書、暨謝素芬提出用以證明其為獨立記帳代理人之文件資料,如何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簡聰池於一、二審證述,不足之股款係由公司籌備人員籌措辦理的,此情事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情。㈡、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供稱,簡聰池在籌備中表示公司欠資金週轉,伊即介紹簡某找陳虹樺借款一節,所謂週轉金係會計名詞,指短期週轉用途之報費、什支、薪資、租金等而言,非謂介紹簡某借款用以充數繳足股款。㈢、本件事實真相,係簡聰池找該公司籌備人員潘文安,請記帳代理人謝素芬連繫陳虹樺出借七百四十萬元,此過程均未告訴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情。且簡聰池、潘文安、謝素芬、陳虹樺四人於一、二審就此所為證詞情節相符,何以不予採信。㈣、上訴人出具查核報告書,係依瑞生公司提供之資料,按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查核辦法第四、五、六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且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確屬真正,原審未向建設廳查詢,即為認定該委任書不實在,亦欠允當。㈤、另案超億公司負責人 張柱源 在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五號偵查中,亦證稱公司資本由他太太 王瑤容 找記帳人 陳怜怜 連繫陳虹樺借款存入八信,與證人潘文安所供相符。原審卻認潘文安等人證詞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與簡聰池並無共同實施犯行,亦不知瑞生公司向陳虹樺借款之過程,請發回更審或判決無罪云云。或空言否認犯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