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夥同林姓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生之犯意聯絡(即一般民間所稱之放高利貸或地下錢莊者),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五,經營地下錢莊,以報紙刊登「票貼」廣告招攬生意,利用 鐘金吉 、 廖俊生 等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貸予金錢,其中鐘金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陸續向其借款,約明每一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至一百四十元之利息,且將借款期間,前後各加算一日,至八十六年間鐘金吉已簽發支票支付利息達八百餘萬元;又廖俊生於000年0月間,向丙○○借五萬元,每十日利息一萬元,每日利息二百元。丙○○等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迨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調查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述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本票、自訴狀紙等物等情。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與丙○○共犯上開重利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據告訴人鐘金吉於第一審法院指稱:伊簽發給予被告甲○○等人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DG0000000號、DG0000000號、DG0000000號、DG0000000號、DH0000000號等支票,支票存根上註明受款人「林」,即係交給甲○○之支票,且皆在 何秋香 (英)所有台北企銀大橋分行一○一八九-七帳號中兌現,足證甲○○、乙○○是重利行為之共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五頁背面、第二六八頁),並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何秋英 (見第二審卷第三十三頁)。原審漏未依聲請通知證人何秋英到庭作證,亦未於判決書敍明不為該項證據調查之理由,尚難謂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誤。又被告甲○○、乙○○雖於法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渠等非重利行為共犯,確有貸與告訴人鐘金吉新台幣四百一十萬元,錢款係在代書事務所以現金交付等語,惟承辦該項借款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陳清訓 於 張信義 、 張文旺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乙○○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審理中則到庭證述:「……錢沒在我那交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與甲○○、乙○○所為陳述不符。又據告訴人鐘金吉於原審陳稱:甲○○、乙○○確有與丙○○共犯重利行為,故甲○○、丙○○曾與 伊一同 至泰國,由伊將泰國土地設定泰幣一千五百萬銖(折合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抵押債權與甲○○、丙○○二人,有甲○○簽字之帳單、電話單、抵押設定書可資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此等攸關甲○○、乙○○有無與丙○○共犯重利行為之事證,原審漏未詳予調查剖析論斷,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直接影響被告等三人間應否成立共犯關係之認定結果,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